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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903号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黄石镇老屋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7894981C。法定代表人:何德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法定代表人:蒋旭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玉,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西藏察雅县察雅大道1号,系一般代理。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95232.41元。其中752142.42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0279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61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42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154675.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73395.50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2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云阳城中城广场一期工程,向原告定购商砼。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第七条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九条约定由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总供货为1718035.00元,被告已付款905775.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减货款本金的方式,计算出被告应欠货款为873395.50元。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所欠货款本金有误,后期又支付了160000.00元,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应为812260.00元。2.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只能主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3.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点时间应当是收到有效发票之后,而不是仅仅是次月月底。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所供货4200.00元,至今都未提交有效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更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云阳城中城广场一期工程。第六条、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2、结算时间:每月末最后一天为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月底为付款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全额合法有效发票。3、付款采取每月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以及处理。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在甲方欠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不得自行浇筑或另找商家供货。合同中还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56440.00元;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132545.00元;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28810.00元;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37560.00元;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147825.00元;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242595.00元;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829170.00元;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202790.00元;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36100.00元;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币4200.00元;合计1718035.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545.00元;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10.00元;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25.00元;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595.00元;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合计905775.00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供应统计对账总表进行确认。2016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尾号3020账户存款111.7万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营业执照、供销合同、对账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资金占用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时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要求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约定过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次月月底支付上个月的货款,而被告在此期间进行了多次支付货款,并不足以完全清偿应支付的债务,故其每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首先充抵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卖方应当提供全额有效发票,被告辩称2015年10月的4200.00元未提供发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经计算,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99124.69元(见附表),原告只主张货款本金8733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395.50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6.00元,原告负担1322.00元,被告负担62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