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但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103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行政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喻学军,系罗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龙,男,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被告但瑜,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卫民,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卫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东焕,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以下简称珠江银行罗山支行)与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实业)、被告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汉华实业、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罗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汉华实业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与其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在其行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但瑜、张卫民、张卫军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他们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汉华实业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了本金570万元,现仍欠本金280万元及全部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华实业、被告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但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抵押的财产为:1、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位于浉河区××大道运输新村××楼××、××号,他项权登记字号为信房他证为浉河区字第000621**号;2、被告张卫民、但瑜位于平桥区××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他项权登记字号为信房他证平桥区字第000146**号。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汉华实业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华实业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5334‰,逾期不能按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利率。同日,被告张卫民、但瑜、张卫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汉华实业结清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结付。后经催要,2015年12月25日,被告汉华实业将位于平桥区××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变卖偿还了原告570万元的本金。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罗山支行与被告汉华实业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张卫民、但瑜、张卫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但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汉华实业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华实业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下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贷款下欠的利息、罚息,因在担保期内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借款的下欠利息、罚息(其中5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2800000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6.5334‰计算,罚息数额均为利息的50%)。二、被告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以其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运输新村30号楼1至2层105号106号、205号206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卫民、但瑜、张卫军在上述第二项抵押担保的财产外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但瑜、张卫民、张卫军、张东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