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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王晓明、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王晓明,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负责人夏荣焕,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晓明,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王晓明、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称,根据被告王晓明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120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王晓明以其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学御苑小区3号商住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3日逾期欠款累计125478.87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晓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25478.87元及至贷款偿清日止之全部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拖欠本金123591.28元、利息1887.59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明未答辩。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王晓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明借款金额13元,用于购买房产,房产系盖州市学御苑小区3号商住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面积66.93㎡;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8日,共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王晓明以所购房屋为借款做抵押,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做保证。此后,原告向被告王晓明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3万元,同时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对贷款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期限至2024年11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告王晓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123591.28元及利息2683.5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晓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另查,学御苑小区工程尚未验收,被告王晓明尚未入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抵押登记凭证、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王晓明、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晓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23591.28元及利息26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从2016年1月8日起对借款本金123591.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晓明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王晓明的借款做保证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123591.28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利息2683.50元。三、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晓明的盖州市学御苑小区3号商住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王晓明、盖州市学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