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世国与钟某某、钟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钟兴全,钟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343号原告王世国,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兴全,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钟凯,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县。原告王世国诉被告钟兴全、钟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高繁以及被告钟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国诉称,被告钟兴全与被告钟凯系父子关系。新都区电子路145号红光小区12栋1单元7楼14号房原所有权人为钟兴全,2011年,钟兴全将该套房产过户给被告钟凯。钟兴全居住使用红光小区12栋1单元7楼14号房屋期间,未经该楼栋其他业主同意,在楼顶违章搭建鸽棚数间饲养大量鸽子。现在钟兴全及钟凯均没有在该套房屋里生活,该套房屋仍被钟兴全用于饲养鸽子。钟兴全饲养的鸽子敞养敞放,大量鸽粪、羽毛随时都从天而降,严重污染小区环境;小区业主基本不敢开窗透气,不敢再阳台晾晒衣物。钟兴全更是将大量鸽粪直接从楼顶通过落水管直排到小区一楼下水沟里,导致大量鸽粪堆积,恶臭难忍。大量的鸽子在天亮前就鸣叫不断,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的消息。钟兴全父子饲养鸽子扰民而与小区居民的矛盾由来已久且十分突出,居民数次找到业委会、居委会协调,也数次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在2015年底也要求派出所解决。但是这些部门都因没有强制执法权导致问题久拖不决。今年政府正在实行的老小区改造整治工程(每单元楼顶重新做防水补漏),又因为钟兴全搭建鸽棚饲养鸽子导致该工作无法在12栋推进,再次严重影响该单元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原告系红光小区12栋1单元的业主,二被告的邻居。因为二被告不合理利用不动产给原告生活带来上述诸多不便及困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在新都区电子路145号红光小区12栋1单元楼顶违章搭建的鸽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减少在新都区电子路145号红光小区12栋1单元14号房间内以及楼顶饲养鸽子的数量,将饲养鸽子的总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30只)。被告钟兴全辩称,其在原告所述楼顶上搭棚养鸽子以及在钟凯所有的房屋内养鸽子是事实,但搭在楼顶上的鸽棚维修管理均是由其本人在处理,搭建不影响其他人。关于卫生,其也一直在打扫,故对邻里的影响是很小的。其是信鸽协会的合法会员,其养鸽子得到了信鸽协会的许可,故是合法养鸽。另外,其在楼顶搭建的鸽棚经过信鸽协会注册,搭建该棚也是合法的,只要高不超过3米总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就是合法的。被告钟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国系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145号12栋1单元6楼11号住户,被告钟凯系12栋1单元7层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两家相邻。该栋楼共有7层,被告房屋虽与顶楼相邻,但被告房屋结构是与顶楼相独立的密闭空间,到达楼顶的通道为公用的楼梯而并非通过被告房屋。被告钟兴全系被告钟凯之父,钟凯及钟兴全均未在前述自家房屋内居住,而是由被告钟兴全在自家儿子钟凯所有的前述房屋内饲养了60只左右的信鸽。另外,被告钟兴全还在公用顶楼平台上搭建5米×3米×2.8米(被告自述)的鸽棚饲养了160只左右的信鸽。被告饲养鸽子并非定时、定点圈养,多数时间为敞养。由于被告饲养鸽子数量较多,气味较重;鸽毛经常飘到原告门窗上甚至家中,鸽粪撒到原告阳台以及窗户玻璃上;由于气味及鸽粪、鸽毛的原因,原告经常无法开窗透气;且鸽子还会发出咕咕的叫声,声音较重,对原告家庭的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另查,被告系成都市信鸽协会会员,有信鸽协会会员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关于七分厂居民反映鸽子扰民的处理意见及办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虽然被告系鸽协成员,成都市也没有禁止在小区内养鸽的规定,但被告养鸽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被告的养鸽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应倾向于后者。由于被告养鸽数量较多,由此产生的鸽毛、鸽粪、气味、噪音等对原告家庭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超出常人能够容忍的范围,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同一单元的住户均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但各权利人在占有、使用其共有部分时不能影响和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长期在公用楼顶平台上搭建较大体积的鸽棚饲养了数量较多的鸽子,该行为超过了合理利用公用楼顶的限度,理应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且其搭建鸽棚并饲养大量鸽子的行为给原告以及小区其他相邻住户的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鸽棚、控制养鸽数量的请求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公序良俗原则,均是合理、合法的。至于被告饲养鸽子的数量应减少为多少合适的问题,原告请求为减少到30只,本院结合被告养鸽对邻里的影响程度,同时充分尊重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及他人前提下正当的养鸽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兴全、钟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145号12栋1单元楼顶搭建的鸽棚,排除妨害,恢复楼顶原状;二、限被告钟兴全、钟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都区电子路145号红光小区12栋1单元7层14号房屋内以及该栋房屋楼顶饲养鸽子的总数量减少到30只以内,且此后前述两地饲养鸽子的总数量也应控制在30只以内。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兴全、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蒋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逢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