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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日明与吴宏伟、吴宏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明,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1706号原告张日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秦亚夫,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告吴宏广,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吴宏志,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日明与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明诉称:被告吴宏伟因业务往来欠原告款项,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就欠款及还款事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确定被告吴宏伟欠原告款项金额为722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宏广、吴宏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尚欠62万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宏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2万元,并自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宏广、吴宏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宏伟辩称:他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年底,年底未还再考虑利息,到时如果未还他就没空话说,他会在农历年前还20万,其他的在明年争取还清。被告吴宏广辩称:他和吴宏志只是为吴宏伟欠原告的钱提供一个担保,监督吴宏伟还钱。被告吴宏志未予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日明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对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日明系益阳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吴宏伟原系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湘阴县的销售商。2012年8月,吴宏伟经与湖南建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白平协商,以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可建30S30宿舍基础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吴宏伟向该公司承建的远大可建30S30项目部提供益阳韶峰水泥,后由于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线因电力问题无法生产,导致供货不能,为把该笔义务继续做成(吴宏伟可以从中以拿“回扣”的方式获取报酬),吴宏伟经与张日明协商,约定由张日明和案外人成四香以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远大可建3030项目部提供水泥(实为益阳南方水泥),在张日明、成四香提供了部分水泥后,张日明要求吴宏伟根据其提供的一式两份水泥购销合同找白平补签一份购销合同,补上成四香的名字,但白平没有同意。经张日明一再催促,吴宏伟私自找人刻制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可建30S30宿舍基础土建工程项目部、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货单、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并将益阳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张日明提供的合同上后交给了张日明;而后,张日明、成四香继续向远大可建项目部提供水泥,货款的给付方式则是项目部将货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付给吴宏伟,吴宏伟收款后付给了张日明一部分,其他部分经张日明多次催要,吴宏伟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在此情况下,张日明以吴宏伟合同诈骗向湘阴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8日,原告张日明与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三人系兄弟关系)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日明乙方:吴宏广吴宏志丙方:吴宏伟甲方与丙方因存在债务纠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累计应付甲方欠款启示二万元整;二、还款计划1、撤案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完全撤案后一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2014年12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4、2015年6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5、2015年12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6、2016年6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7、2016年12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三、还款方式:银行转账;户名:张日明;开户行:益阳市农业银行;账号:62×××12.四:担保约定1、乙方自愿做为丙方的债务担保人为本协议中丙方还款计划做担保,如遇丙方不履行本协议,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乙方与丙方如不履行本协议,甲方保留向公安机关再次申诉的权利。六、其他在丙方完全履行完本协议后,甲方需将一切发货凭证及购销合同原件交予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吴宏伟偿付了原告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询问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宏伟因经济纠纷于2014年3月8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确认吴宏伟累计应付原告欠款72万元,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被告吴宏广、吴宏志作为吴宏伟的债务担保人为还款作担保,如遇吴宏伟不履行协议时,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当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偿付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然根据还款计划,其中一笔7万元欠款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吴宏伟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仅偿付1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宏伟提前偿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约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其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一日起以欠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况计算。被告吴宏广、吴宏志应对被告吴宏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于2014年3月8日所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宏广、吴宏志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吴宏广、吴宏志作为吴宏伟的债务担保人为吴宏伟还款作担保,如遇吴宏伟不履行本协议时,一切责任由吴宏广、吴宏志承担,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日明欠款人民币6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以7万元万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以7万元万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宏广、吴宏志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吴宏广、吴宏志有权向吴宏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4020月,共计14580元,由被告吴宏伟、吴宏广、吴宏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