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益文、卿金花与被执行人廖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益文,卿金花,廖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蒋益文,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申请执行人:卿金花,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被执行人:廖文龙,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益文、卿金花与被执行人廖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1370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廖文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文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的义务。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蒋益文、卿金花与廖文龙、唐三强达成协议将廖文龙、唐三强所有的湘K577**中型自卸货车以28000元折抵给蒋益文、卿金花并分别抵扣14000元纠纷款。2016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经查询未发现廖文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恢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陈勇锋助理审判员 邱立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