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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明,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4-4号申请执行人张爱明,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8627836-7。被执行人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银滩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69238542-2。被执行人夏昌明,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本院在执行张爱明与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昌明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虽有房产多套,但均为在建工程,暂无法处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94054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6839元,未执结标的为5913704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张爱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