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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华金、韦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华金,韦翠秀,李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胡庭长,本案三被告到庭的两个被告均承认原告诉请,我按照书上的承认原告诉请判决格式改动了一下,不知道这样写可以没有,请您指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699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金,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韦翠秀,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周华金之妻。被告:李永红,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周华金、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华金、韦翠秀归还借款本金375266.81元以及利息1100.53元、罚息102796.5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2065元、催收工本费50元;三、判令被告李永红对被告周华金、韦翠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华金、韦翠秀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金、韦翠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李永红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华金、韦翠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提供贷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周华金、韦翠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266.81元以及逾期利息1100.53元、罚息102796.56元。被告周华金、李永红承认原告桂林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韦翠秀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华金、韦翠秀系夫妻关系,同时系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韦翠秀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周华金、李永红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金、韦翠秀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266.81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100.53元、罚息102796.56元,并支付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375266.81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50元及律师代理费22065元;三、被告李永红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红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金、韦翠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减半计收4406元、保全费30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