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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年(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36号原告:普年(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萧月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句薇,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XX耀。原告普年(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普年公司”)诉被告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卡斯蒂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卡斯蒂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斯蒂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卡斯蒂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69,570元;二、被告卡斯蒂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8,69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卡斯蒂耀公司向原告购买洋酒,至今尚欠50,880元货款未付。同年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卡斯蒂耀再次向原告普年公司购买洋酒,货值4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69,570元,故涉讼。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于该日自原告普年公司处自提丝慕上选干红葡萄酒3180瓶;2、2014年12月18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向原告普年公司购买丝慕上选干红葡萄酒30000瓶,货值450,000元,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2014年12月24日《出货单》及《普年出库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于该日自原告普年公司处购买丝慕上选干红葡萄酒27246瓶;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90,000元;5、说明书,证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认可欠付货款总金额410,880元,被告尚有2754瓶红酒未提货;6、《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催讨《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60,000元。被告卡斯蒂耀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卡斯蒂耀公司自原告普年公司处自提丝慕上选干红葡萄酒3180瓶。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丝慕上选干红葡萄酒30000瓶,规格750ml*6瓶,单价15元/瓶;交货期2014年12月22日;交货地田旺路XXX号;被告卡斯蒂耀公司在签约后三日内支付订金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360,000元于2月22日及3月22日分两次付清(每次付尾款的一半,即180,000元);等等。被告卡斯蒂耀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90,000元。审理中,原告普年公司提供2015年4月1日《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卡斯蒂耀公司2014年12月11日进50,880元货款未结,2014年12月18日进货450,000元,货款已支付90,000元,剩余360,000元未结;目前只提走27246瓶,剩余2754瓶未提,总计未结金额410,880元。原告普年公司陈述该份《说明书》系由被告卡斯蒂耀公司员工张佳提供,但无法证明张佳身份。原告根据该《说明书》计算出2014年12月11日的3180瓶葡萄酒单价为16元/瓶。原告认可至今尚有2754瓶红酒未交付,同意相应货款41,310元(15元/瓶*2754瓶)从欠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出货单及收款回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卡斯蒂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卡斯蒂耀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购买系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普年公司举证张佳出具的《说明书》证明产品单价为16元/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佳身份及张佳有权代表被告卡斯蒂耀对产品单价作出书面承诺,因此,该批产品单价16元/瓶依据不足。根据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单价为15元/瓶,因此,本院以双方书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5元/瓶产品单价确定本案系争产品单价。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2日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自次日起计算该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卡斯蒂耀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年(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390元;二、被告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年(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18,69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元,由被告上海卡斯蒂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