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正年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年,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三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王正年因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年申请再审称:1、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安置房违法。2、王正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杭集镇政府是安置房建设的负责单位,且杭集镇政府实施了交付房屋的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安置房违法。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正年以杭集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杭集镇政府向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这一基本事实,但是王正年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杭集镇政府向其交付了安置房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涉案安置房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非杭集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王正年以杭集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安置房违法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正年的起诉正确。综上,王正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