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保利与郭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利,郭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967号原告:崔保利,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女,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崔保利与被告郭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利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在平舆县检察院大门西经营酒水销售业务,2013年4月,被告被与原告门店相邻从事相同业务的李红波聘用为业务员,原告和李红波系老乡,同年9月,李红波将其门店委托给被告对外转让,由于原告也不想再经营下去,也委托被告转让门店。同年10月12日,被告将门店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田翔,但被告只付原告转让费9000元,剩余4000元据为己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转让金额均认可。原被告非亲非故,被告帮原告转让几个月,没有报酬也不符合日常逻辑。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保利与李红波原于平舆县检察院大门西经营酒水销售业务,2013年9月因原告不想再经营,委托郭娟转让门店。后郭娟分别以13000元、18000元的价格将门店转让给案外人田翔,田翔于2014年2月17日将转让费付清于郭娟。崔保利门店转让费13000元,郭娟支付给其9000元。田翔作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经被告郭娟发问:“2013年(农历)转过第二天你就在店里告诉原告是31000元转的?”田翔回答:“当时好像崔保利丢酒了,问我店里有没有他的酒,好像是问了转让金额,我印象中有这个事。13000元的(指崔保利)问我了,18000元的(指李红波)没有问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费收到条、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崔保利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崔保利于2014年2月18日已通过田翔知晓转让费金额为13000元,原告应自2014年2月18日起2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郑军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