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619。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附近一小巷内,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丙盗窃其电动车,遂持木棍击打张某丙的头部,致张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九级。次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里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丙故意藏匿被告人张某甲电动车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人民陪审员 高 栋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