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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兵杨,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84号原告:范兵杨,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后湖村六组27号。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告范兵杨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兵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16号门面店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安排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人260元/天,直至门面装修工作完成。截止至2014年11月,在完成门面店装修工作之后,被告却未如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欠款证明,明确未予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为20460元。嗣后,原告仍催讨无果,故涉讼。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为人民币20460元。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46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兵杨劳务报酬人民币20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