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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与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293号原告: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南街南9号商业门面楼10栋114号注册号:6540026000156331-1。经营者:赵金红,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奎屯市131团绿荷里***栋***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特别授权),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门添,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与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进公开审理,原告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鼎基汽配经销部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配件欠款13675元,支付利息1642元(16375元×6%年息×2年,2014年8月到2016年8月),合计153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起,原告经销部向被告供应叉车用配件,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供应配件货值13675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按被告要求先行开具给付了发票,发票金额1367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款,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告举证的配件发货单据8份,证实2014年6月25日起,原告经销部向被告供应叉车用配件,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供应配件货值13675元。被告单位负责车辆工作的王惠斌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一张,证实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3675元发票的事实,该份发票上的金额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金额相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发票中载明的货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沙湾中院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车辆工作的王惠斌签字认可的配件发货单据8份,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一张,证实2014年6月25日起,原告经销部向被告供应叉车用配件13675元。本案王惠斌是履行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沙湾中院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买卖叉车配件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沙湾中院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叉车配件货款136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却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沙湾中院科技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价款13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64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应诉权,此案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配件欠款13675元,支付利息1642元(16375元×6%年息×2年,2014年8月到2016年8月),合计:15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317元,案件受理费27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沙湾中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潇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5)新4223民初2293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裁定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