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方平、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方平,杨丽萍,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5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陈方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丽萍,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3374-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范江岸路以北育才路以西(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497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1-29)。法定代表人:邬敏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410-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93-295(2-37)-(2-46)。法定代表人:龚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邬敏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7324元(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3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果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红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为被告陈方平、杨丽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方平发放贷款200万元。然而,被告陈方平、杨丽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7324元。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方平、杨丽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方平、杨丽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方平、杨丽萍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邬敏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平、杨丽萍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27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对被告陈方平、杨丽萍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方平、杨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19元,减半收取为11909.50元,由被告陈方平、杨丽萍、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邬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利波?PAGE?6??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