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尚明海与曾凡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海,曾凡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087号原告:尚明海,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曾凡太,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尚明海与被告曾凡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凡太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荣、曹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凡太给付原告尚明海借款本金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尚欠4500元没有支付。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尚明海现金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00元,限期于2014年8月25日前如期偿还,否则按月息5%计息,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其后果自负。欠款人曾凡太,欠款人电话13114****XX,欠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曾凡太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凡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太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尚欠4500元没有支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明海现金(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00,限期于2014年8月25日前如期偿还,否则按月息5%计息,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其后果自负。欠款人:曾凡太,欠款人电话:13114****XX,担保人:担保人电话:欠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因下欠原告4500元没有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凡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明海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凡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朋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