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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二光、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光,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70号原告马二光,男,出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吕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欣,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凤云,女,出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黄释煜,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杨凤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二光、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光及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被告杨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黄释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令其公司经理原告马二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杨凤云。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马二光、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凤云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杨凤云,且被告杨凤云个人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但因被告杨凤云经营过程中遇到了问题,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给付利息。被告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支。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令其公司经理原告马二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杨凤云。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杨凤云也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二光只是按照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进行交付,并不是实际出借人,对于原告马二光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二光要求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凤云、内蒙古悦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