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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006号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强,男,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蕾,男,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蓉。被告:陈棉荣。被告:符旖旎。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彤。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天公司、陈棉荣、符旖旎、慈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力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慈申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力天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3015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慈申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的厂房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力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陈棉荣、符旖旎签订了编号为2013015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力天公司的借款已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力天公司、陈棉荣、符旖旎、慈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单、《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偿还的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5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力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5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慈申公司愿意为被告力天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金额为5,000,000元,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与陈棉荣、符旖旎签订了编号为2013015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力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5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陈棉荣、符旖旎愿意为被告力天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金额为5,000,000元,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年6月26日,被告慈申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力天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原告放款后,被告力天公司未能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棉荣、符旖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力天公司于借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慈申公司作为抵押保证人,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棉荣、符旖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力天公司、陈棉荣、符旖旎、慈申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0元,以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棉荣、符旖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1、2、3、4、5、6全幢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490元,均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