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长林与冯永亮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长林,冯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林,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系陈长林之子),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亮,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长林因与被申请人冯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当地人民买卖牛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吕某某都是常年做买卖牛生意的,各方对当地买卖牛的交易习惯都是清楚明白的。一般情况都是卖家将牛拉到买家指定的地点,而当地的做法都是卖家将牛拉到并拴在买家指定的树旁,交易才算完成。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是再审申请人与杀牛的工人一起去将牛从吕某某车上拉下来,在拉牛的过程中,牛挣脱绳子,后经再审申请人的同意将牛击毙,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拉牛下车的是吕某某,牛也是从吕某某手中挣脱的,就是在交付前就已经脱离了控制,该牛并没有交付,所有权依然属于被申请人及吕某某。在所有权和风险都未转移的情况下,牛的毁损应由卖方自行承担,即由被申请人与某某自行承担,再审申请人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二)本案中的标的是牛,牛是属于动产,动产适用的是交付主义,即自交付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交付的条件是将牛拴在树上。案件发生当天,卖家吕小二将牛开车送往再审申请人处,应由卖家吕某某将牛栓在大树上,再审申请人才对牛进行处理,也只有这样买方才会付钱给卖方。但是就在吕某某将车门打开的时候,吕某某牵着牛下车时牛挣脱了还打伤吕某某,后经吕某某同意被警察击毙。该牛并未拴在大树上,再审申请人和请来的小工都未牵过牛的绳子,更未碰到过牛,再审申请人也从未对牛进行过处理,双方并未交付。(三)本案的发生是买卖关系,首先就应该确认一点,谁是卖方,谁是买方。吕某某一直也是做卖牛生意的,再审申请人也与其有过多次交易。再审申请人一再强调提出有牛要卖的人一直都是吕某某,并且也是吕某某带着再审申请人到老勐客运站内,价钱也是与吕某某商谈的,被申请人是后面才出现的。且平日里,大家都知道被申请人与吕某某是合伙做生意的亲戚,卖给再审申请人的牛是两人合伙一起卖的,吕某某是共同的卖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黄牛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是口头买卖黄牛的协议。被申请人已按照协议托人将牛送到了再审申请人经营的饭店门口,该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已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且在交易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支付了500元的定金。故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尚欠的牛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称,按照当地的做法,卖家应当将牛拉到并拴在买家指定的树旁,交易才算完成;牛是经吕小二同意被警察击毙的;卖给再审申请人的牛是被申请人与吕某某两人合伙一起卖的,吕某某是共同的卖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一直诉称,被申请人未按照当地交易牛的习惯将牛拉到并拴在再审申请人指定的树旁,所有权未转移,毁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牛是经吕某某同意被警察击毙的;吕某某是共同的卖方。但其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长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张宝柱审判员 施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