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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顾怡、徐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顾怡,徐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怡。被告:徐海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顾怡、徐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飞、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怡、徐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怡、徐海兵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62.34元、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861.04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787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顾怡、徐海兵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21-乙-202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怡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泰州劝业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怡提供购房贷款257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用所购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21-乙-2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所借贷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顾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根据抵押约定主张抵押权利。被告徐海兵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乙方(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支行(中行劝业支行)与甲方(借款方)被告顾怡签订编号为2006ZF527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21-乙-202室的房产资金不足,向乙方中行海陵支行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7000元,期限为20年,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5.814%,每满一年后在人民银行相当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贷款本机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海兵另向与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顾怡签订的金额为257000元,期限为20年,编号为2006ZF527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月18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57000元,借款人顾怡在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顾怡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179262.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61.04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787元。另,2008年9月23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出批复,同意将中国银行劝业银行由管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怡、被告徐海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方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顾怡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怡偿还借款本金17926.34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861.04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怡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7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兵出具“共有人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顾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兵就案涉债务与被告顾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怡、徐海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21-乙-2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顾怡、徐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怡、被告徐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79262.3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861.0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87元。二、以被告顾怡、徐海兵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21-乙-2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海陵他字第019854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08)第1587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38元,由被告顾怡、被告徐海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483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许 飞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