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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2016) 1602原告张顺笙与被告赵文虎、范学武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笙,赵文虎,范学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02号原告:张顺笙,男。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虎,男。被告:范学武,男。原告张顺笙与被告赵文虎、范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赵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赵文虎、范学武支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杨万龙因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付清。被告赵文虎、范学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赵文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范学武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杨万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付清,若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款由被告赵文虎、范学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经质证,被告赵文虎没有异议。被告范学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虎、范学武作为借款人杨万龙的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日3‰,换算为年利率为108%,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应从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为9000元(50000元×24%×9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证明,该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虎、范学武偿还原告张顺笙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