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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壮与陈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陈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295号原告:李壮,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磊,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壮与被告陈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即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沪0115民初3429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被告陈鑫磊的房产份额(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部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连宏元、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经常开着兰博基尼跑车到原告工作地,往来间被告出手阔绰。2015年8月3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其跑车撞了需要钱款修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2015年8月4日被告开车到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当场签具借条、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鑫磊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鑫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现逾期,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1.8%的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壮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鑫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壮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鑫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宏元审 判 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