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大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伟,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伟,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永青,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张大伟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张大伟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大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张大伟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