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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游志兵与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兵,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860号原告:游志兵,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志愿者被告: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王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志兵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王建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兵及委托代理人方利,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王建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179.82元。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变更和重新鉴定致伤残等级变化,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62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2月起开始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5年11月9日下午两点过,原告在加工木材时不慎将左手随木头带入锯齿内锯断,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乐山市城区规划范围。原告的损失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2096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2元(19277元/年×10年×40%÷3);3、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天×35天);4、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5、误工费8987元(50466元/年÷365天/年×65天);6、鉴定费8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的加工厂地面平坦,张贴了规章制度,上工前宣讲了安全义务,原告工作是拖料,是距离锯口越来越远,一般是不会受伤的,现在原告本人都不能讲清楚受伤的经过,是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我厂从成立以来,除了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受过伤,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是不固定的、临时性的、不连续的干活,是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原告本人陈述是年后去干的活,即原告受伤前没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没有居住在城镇,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母亲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龄应以现在的年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未被法院采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已经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支付,在本案中应计算在损失中按责任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志兵受雇在王建经营的王建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加工拖料工作,该木材加工厂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属于乐山市主城区范围内。2015年11月9日中午,游志兵在加工木材时操作不慎致左手掌大部被锯齿锯断,王建立即将游志兵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立即转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1-2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左拇指近指间关节融合内固定,左手掌、左1-4指血管、神经、肌腱移植修复术,左环指近指间关节腔清理,关节囊修复术,残端神经吻合,剔骨皮瓣修复术,左手掌、拇、指、示、中、环指局部筋膜瓣、皮瓣转移修复术”,术后,游志兵左手掌再植肢体坏死,再行“左手掌坏死肢体解脱术,髂腹股沟皮瓣修复术”,“髂腹股沟皮瓣断蒂休整、修薄术”。2015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61211.84元,门诊费用1260元。2015年12月31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游志兵工伤致残等级为V(五)级。产生鉴定费用85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用66元。事故后,游志兵与王建经调解协商未果。王建支付游志兵住院期间各种费用72380元。游志兵的父亲已故,母亲潘金秀出生于1945年2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450208****),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游志兵、游俊华、游素芳。审理中,王建木材加工厂申请对游志兵的伤残等级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因游志兵与王建木材加工厂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宜适用工伤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游志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交通伤残标准评定游志兵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游志兵陈述2013年春节后就在王建木材加工厂工作。王建木材加工厂认为游志兵没有连续工作,事故前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王建木材加工厂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工作场所张贴了岗位职责和安全制度,以及游志兵受伤的电锯工作台情况,认为已有安全措施,游志兵系违规操作受伤。游志兵否认进行过安全教育,陈述照片上的电锯工作台不是自己工作受伤的那一台,自己工作的电锯工作台约80cm宽,自己的工作地点在锯口背面,工作是将开锯的木料拖离,记不清事故发生情况了。王建木材加工厂陈述已支付游志兵72380元,游志兵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博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场所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游志兵受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游志兵的工作是在电锯锯木时将锯开的木料拖离操作台,其工作地点在电锯锯口背后,一般情况不会触碰电锯锯口,原告游志兵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游志兵安全意识淡薄,鲁莽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对原告游志兵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游志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游志兵陈述2013年春节后受雇在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是不固定的、临时性的,连续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城镇务工,被告认为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时间不足一年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2471.84元(61211.84元+12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875元(25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8987元(50466元/年÷365天/年×65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医嘱休息时间,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水平确认误工费7712.92元(43311元/年÷365天/年×65天);5、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5702元(19277元/年×10年×40%÷3)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7、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5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故本院不予确认,病历资料复印费用66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确认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66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评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318767.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已考虑过错因素,不应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故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应承担193900.66元[(318767.76元-6600元)×60%+6600元],游志兵自行承担124867.1元[(318767.76元-6600元)×40%]。被告王建木材加工厂已支付的72380元应予抵扣,实际还应支付12152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志兵121520.66元;二、驳回原告游志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志兵负担470元,被告乐山市市中区王建木材加工厂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