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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庆道、熊晶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道,熊晶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25号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瑞安。法定代表人:沈柱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道,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熊晶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道、熊晶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4500元(按累计应付款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3月2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xxx房,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65436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775465元、第二期房款499980元。剩余房款1290000元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两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90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佛山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黄岐广佛路的瑞安花园瑞昌阁商品房经审查具备现房销售条件,准予备案。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xxx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65436元。两被告分期支付房价款,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775456元;第二期:在2016年3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即499980元;第三期:在2016年4月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50%,即1290000元。两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775456元及第二期房款499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290000元予原告,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至庭审辩论终结,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90日,故原告诉请解除涉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按累计应付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4500元(1290000元×5%)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道、熊晶群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孟庆道、熊晶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4500元予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道、熊晶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炜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