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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玉与张荣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张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孙玉。被执行人:张荣林。孙玉与张荣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玉借款20万元。申请执行人孙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59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