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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晋显平与许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显平,许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618号原告:晋显平,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许宝龙,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晋显平与被告许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显平,被告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宝龙返还晋显平借款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许宝龙向晋显平借款15500元,并承诺3年后偿还,晋显平将15500元交付许宝龙,但许宝龙并未按期返还。许宝龙辩称,许宝龙没有向晋显平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欠条,晋显平出具的欠条是其伪造的,因此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欠条上虽有签字,但没有相关身份证件号码,是无效的,而且欠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显平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许宝龙借款15500元。许宝龙予以否认,称该欠条是晋显平伪造的,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交费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经认证认为,许宝龙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无法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晋显平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许宝龙向晋显平借款15500元。此后,许宝龙未返还晋显平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许宝龙向晋显平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晋显平将借款交付许宝龙,许宝龙应当予以返还。晋显平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许宝龙尚欠借款的事实,故晋显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宝龙提出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许宝龙提出的欠条上没有身份证件号码,欠条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晋显平提交的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晋显平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许宝龙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晋显平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许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