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青文与陈如云、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文,陈如云,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30号原告:夏青文,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云,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杨荣,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青文诉被告陈如云、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被告陈如云、杨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青文诉称,2016年2月10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陈如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县历阳镇望江村委会杨四明村倒车时,撞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如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青文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43.27元(医疗费499.9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18.3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如云、杨荣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3.本起事故我为夏青文垫付了29208.66元医疗费,为另一伤者垫付了939.17元医疗费,双方修车费花了2100元(原告车子花了580元、肇事车子修理费花了1520元),垫付原告拐杖费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如果调解,同意一并处理,如果判决,不同意一并处理;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5.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三期”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陈如云、杨荣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没有异议;2.证据3中131.32元医疗费是体检与原告伤情无关;3.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4.证据7误工期医院无法作出评估,无法认可;5.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过长,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如云、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陈如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青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其中对131.32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组票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9.97元;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05元;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即13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陈如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荣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县历阳镇望江村委会杨四明村倒车时,撞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陈体翠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99.97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如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青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0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6年6月22日,该所出具了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青文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青文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至鉴定前1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夏青文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陈体翠系原告妻子,对交强险先由原告赔偿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云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如云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陈如云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被告陈如云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陈如云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夏青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499.97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6.误工费:11072.1(85.17元/天×130天,天数按鉴定结论,标准参照农业标准);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标准参照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本院酌定);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住院30天,由本院酌定);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105元。以上1-11项合计61779.07元,其中1-4项合计1029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9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第5-10项合计5137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第11项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抵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青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77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61479.1元+三责险299.97元;二、驳回原告夏青文对被告杨荣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