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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尉荣华与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尉荣华,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890号申请执行人:尉荣华,女。被执行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青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廷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尉荣华与被执行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鲁1122民初1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