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五一村委会迳下村,攀爬围墙进入梁某丙住宅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有照明功能的充电宝翻找财物,意图盗窃,后被附近村民发现并被围在屋内,接报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盗窃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