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183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积富顺物业与被告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富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富顺物业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就撤出该小区。被告罗艳系天润城二街区80幢808室业主。现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拖欠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592.1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艳支付物业管理费3592.1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罗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艳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002幢8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积富顺物业对天润城第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物业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小高层业主(住用户)收取,即0.83元/月/平方米。2013年2月28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富顺物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告实际服务日期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天润城二街区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收费标准为0.83元/平方米/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2013年3月1日后的收费标准为0.83元/平方米/月。被告罗艳拖欠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0.83元/月/平方米×104.12平方米×12个月+0.8元/月/平方米×104.12平方米×12个月+0.83元/月/平方米×104.12平方米×18个月=35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积富顺物业为被告罗艳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罗艳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物业费3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积富顺物业物业费35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钦一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