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冉秋霞与谢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秋霞,谢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253号原告冉秋霞,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男,1957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谢家林,男,1975年1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冉秋霞诉被告谢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冉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家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秋霞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谢家林找原告冉秋霞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的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6月底,被告谢家林向原告冉秋霞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而期满后,被告谢家林却未按约清偿余款;原告冉秋霞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谢家林偿还原告冉秋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谢家林从原告冉秋霞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谢家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冉秋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冉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冉秋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冉秋霞已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谢家林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家林未出庭,未提价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冉秋霞举示的证据亦无质证意见。被告谢家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已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冉秋霞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提交复印件;证据2及证据3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冉秋霞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冉秋霞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日,因被告谢家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冉秋霞借款;原告冉秋霞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家林转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谢家林则于同日向原告冉秋霞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秋霞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谢家林,和诚寄卖行。”尔后,被告谢家林向原告冉秋霞归还100000元后便再未清偿,原告冉秋霞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冉秋霞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家林尚欠原告冉秋霞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冉秋霞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结合原告冉秋霞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冉秋霞与被告谢家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冉秋霞已向被告谢家林出借人民币194000元,有原告冉秋霞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为证,虽原告冉秋霞提交的借条原件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冉秋霞已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冉秋霞实际向被告谢家林出借的本金为194000元,而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家林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冉秋霞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谢家林现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且未更换借条,则被告谢家林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冉秋霞诉请的由被告谢家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仅支持由被告谢家林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关于利息,虽原告冉秋霞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谢家林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现仅主张利息由被告谢家林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冉秋霞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谢家林自原告冉秋霞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冉秋霞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秋霞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家林承担,退回原告冉秋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