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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孙长利,康金龙,王丽娟,纪东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利,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利,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玲,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郎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东春,住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住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龙,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利因与被上诉人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长利、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四人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孙长利、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的合伙经营是如何约定的事实未予查清,包括合伙期间的总投资额、每个人的投资额(包括资金、实物等)以及实际经营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是否达到了约定的金额未予查清;另外,对各方当事人如何进行合伙经营、收益分配及债务负担的约定事实亦未查清。重审时对四人合伙期间的卖粮收益应归个人所有还是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应予查明;收粮债务应是个人承担,还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也应查明。同时,重审时应引导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清算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依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长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鹤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