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悦鹏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悦鹏,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悦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悦鹏及刘悦鹏的辩护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6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悦鹏及刘悦鹏的辩护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悦鹏购买两辆下线出租车,以每日每辆车200—230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司机孙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悦鹏套用出租车号牌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悦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刘悦鹏的辩护人提出刘悦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悦鹏在未取得客运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并伪造出租车营运证和车辆号牌,以每天每辆车200—230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孙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悦鹏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9月2日巡特警支队巡逻六大队一中队民警经工作,抓获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的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经办案民警后续侦查发现魏某甲团伙以开设滴滴专车公司和一号专车公司为掩护,向其团伙成员非法发包套牌出租车,其中魏某乙3辆、刘悦鹏2辆、高某某3辆、张某某4辆。魏某甲、蒋某某等团伙成员每台套牌出租车每月收取2000—2500元不等的保护费。经侦查,被告人刘悦鹏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金爵万象3号楼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悦鹏身源情况,刘悦鹏无前科劣迹。证据三、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车辆照片:2015年12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扣押被告人刘悦鹏所有的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证据四、车辆信息:捷达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据五、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从2015年9月15日左右开始承包刘悦鹏的出租车,每天200元,每五天交一次,每次都是交给刘悦鹏本人,12月1日晚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他一共交给刘悦鹏10500—11000元之间,具体的数记不住了。这辆车没有被交警查扣过,他不知道是套牌车。证据六、被告人刘悦鹏的供述和辩解:他在哈尔滨龙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班,地址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3号楼322室,公司老板是魏某甲,他负责接待应聘的代驾司机。他从魏某甲手里买了两辆套牌出租车,每辆10000元左右,车上的计价器、棚灯、LED显示屏等买车的时候就有了。他用买来的两辆车对外出租,每天200元,每五天收一次。一辆是2015年9月上道运营的,司机是唐某某,一共赚了10600元。另一辆是2015年10月上道运营的,司机是孙某某,一共赚了7600元左右。他每月给魏某甲和蒋某某2500元-3000元当保费,剩下的钱是他的工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建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建鉴字[2016]年第009号),刘悦鹏利用两辆套牌出租车,获得非法收入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悦鹏扰乱出租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悦鹏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悦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悦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悦鹏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