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洁诉吴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吴启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336号原告:张洁,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启莲,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洁与被告吴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启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弥阳镇高宗堡从事废品收购,被告系原告孩子的老师而与原告认识。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并给付2分利息,原告想被告是自己孩子的老师,于是借款给被告,半年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总是推诿,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因借条丢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同月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4月1日前还款。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吴启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孩子的老师而与原告认识。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7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其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的30000元人民币,保证在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书》给原告收执,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款,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作了变更,承诺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启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启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世香审 判 员 李焕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人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