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江,魏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255-1号申请执行人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江,男。被执行余存高,男。被执行人魏志勇,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江、余存高、魏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江、余存高、魏志勇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江、余存高、魏志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江在桂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陈江在桂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2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