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黄炳水、黄文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黄炳水,黄文溪,周芳,雷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246号原告吴建国,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黄炳水,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黄文溪,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周芳,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雷国林,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吴建国诉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雷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被告雷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雷国林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经被告雷国林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三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雷国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国林承认原告吴建国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受被告黄炳水欺骗,也是受害者,无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吴建国借到22万元,约定月息5%,使用期暂定3个月等等。被告雷国林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字。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雷国林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结婚证、个人贷款协议信息、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系告以妻子的名义贷款27万元,该笔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到账,原告于次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三被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条、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被告雷国林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国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国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炳水、黄文溪、周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