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王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公司经理。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过程中,为增加被告单位的进项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4月22日让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价税合计116997.6元,后被告单位的会计持该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6999.65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抵扣的税款被税务机关追缴,并被处以罚款共计现金29499.4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话查询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陶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均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所抵扣的税款已被税务机关追缴,并积极缴纳罚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税务机关罚款29499.4元应当计算在内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