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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森、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张森,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特40号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得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森、被申请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海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6)郑仲裁字第023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申请费用由张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庭由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与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武宗章、张森选定的仲裁员田士城及仲裁委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李贵修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根据上述规定,第3名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仲裁委在既没有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也没有获得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前提下,直接指定本案的首席仲裁员,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仲裁委在这种情况下组成仲裁庭,一方面是对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权利的剥夺,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无法参与和监督仲裁庭的组成,易产生不公正的裁决。另外,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按《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披露仲裁员信息,首席仲裁员未在首次开庭时宣读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对担保公司的评论带有倾向性,未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独立审理案件。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而仲裁庭置之不理,剥夺了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除签订合同外,还应证实款项交付情况;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森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张森出借义务的履行情况,仲裁庭是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及收据、借据,结合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的陈述,便认定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的出借义务己经履行。而根据张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于2015年6月19日转入“于洋”账户52万元,实际收款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仲裁庭认为在张森向于洋账户打款以后,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为其出具借据、收据及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便已经认可了于洋账户的收款行为为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而借据、收据和担保函上并未载明时间,仲裁庭缘何认定上述行为的先后顺序?另外,结合张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洋为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这一情况,仲裁庭认定出借义务己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驻马店星海置业公司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体现为律师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张森张森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而仲裁庭对该条款理解错误,未将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定为“其他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森称,一、被申请人称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观点不能成立。(一)本案的仲裁庭组成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1、本案仲裁庭由答辩人选定的仲裁员田土城、被答辩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武宗章及郑州仲裁委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李贵修组成。本案开庭之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向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ZZAC1507902)》,各方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均未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提出任何异议,在开庭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默认行为视为“共同委托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李贵修担任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被答辩人又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默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李贵修担任首席仲裁员,在仲裁整个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默认的方式共同委托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李贵修担任本案的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3、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规定”(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答辩人在收到仲裁通知15日内选定程政举、靳建丽或宁金城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由于被答辩人在15日内只选定了武宗章为仲裁员,未选择首席仲裁员人选,所以郑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答辩人选择名单之外指定了李贵修为首席仲裁员,该行为完全符合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二)被答辩人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观点不能成立。1、郑州市仲裁委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答辩人及被答辩人进行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根据该规则第26条的规定,只是在“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根据该规定,郑州市仲裁委在上述情况之外的情况下是可以不以书面形式披露仲裁员信息的。2、被答辩人称,“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对担保公司的评论带有倾向性,未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独立审理案件。”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被答辩人称“申请人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而仲裁庭置之不理,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1、在仲裁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的委托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没有加盖“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的《鉴定申请书》,仅仅签署了代理人“王玉林”的名字。该仅仅签有“王玉林”名字的所谓“鉴定申请书”不能视为被答辩人提供的。(1)首先是没有被答辩人的公章;(2)王玉林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明确授权,无权以代理人身份提交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书》。2、即使是有授权,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是否鉴定,仲裁庭具有决定权,并非当事人提出鉴定,仲裁庭必须准许鉴定。因此,仲裁委对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的。3、仲裁庭不予鉴定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仲裁裁决书第8页至第9页第一段写明,“第一被申请人(被答辩人)以《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明晰,与其公司印章似有不同为由申请鉴定,其并非正面否认上述证据上面的公章为虚假公章,且该公章为第一被申请人所有,其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正面其主张,同时,如伪造公章印鉴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正面否认欠款事实,综上,仲裁庭决定对第一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根据该表述,被答辩人并没有明确答辩人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被答辩人的,如果明确不是被答辩人的公章,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答辩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该公章属于被答辩人所有,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3)被答辩人自始至终都不明确是否收到了答辩人的52万元的借款,既不承认收到了,也不否认收到了52万元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所谓的公章没有任何意义。仲裁庭不予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答辩人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观点是不能成立。(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是被答辩人对判决结果的一种片面理解,被答辩人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也不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事由。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只有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情形。(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撤销的任何事由。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加盖了被答辩人公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汇款凭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三)被答辩人称“根据张森的银行流水,其于2015年6月19日转让“于洋”账户中52万元,实际收款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汇款52万元之时,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曾经向答辩人出示过委托汇款的证明,后又以只有一份其他客户还要看为由,未给答辩人保存,答辩人汇款之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之后被答辩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汇款给“于洋”的借款人不只有答辩人一人,还有其他客户同样是通过“于洋”向被答辩人汇款。在仲裁庭开庭之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问其是否收到52万元的款项,被答辩人一直未做正面回答,既不说收到了52万元款项,又不说没有收到,回答模棱两可。仲裁员再次让被答辩人确认其是否收到52万元的款项,被答辩人仍然未做正面回答,在“是否收到52万元这一款项问题上”含糊其词。在其申请书中也是如此的态度,只是说“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履行了出借义务”。难道被答辩人是否收到52万元款项这一问题就那么难回答吗?因此,仲裁庭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书是完全正确客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三、被答辩人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观点不能成立。(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是被答辩人对裁决结果的一种片面认识,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该理由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二)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费用承担中第四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等。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庭做出的由被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是完全符合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显然不包括在“其他费用”之中。1、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列,应当属于同一属性的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条款,因此,“其他费用”应当是也有惩罚属性的费用名目,如滞纳金等。2、律师费不具有惩罚的属性,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费用支出,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仲裁裁决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执行的时间,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亿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陈述。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郑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清偿申请人张森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每月利率20‰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第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张森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102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二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适用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向星海公司、亿诺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张森在收到仲裁通知15日内选定田土城为仲裁员,程政举、靳建丽或宁金城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由于星海公司、忆诺公司在15日内只选定了武宗章为仲裁员,未选择首席仲裁员人选,所以郑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张森选择名单之外指定了李贵修为首席仲裁员,本院认为,确定首席仲裁员有三种方法:①双方共同选定;②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③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只有张森一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了首席仲裁员,星海公司、亿诺公司均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因此,仲裁庭依照《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并不违法法律规定;《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并不是针对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二)项才是针对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仅在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才需要披露。星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情形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未在首次开庭时宣读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对担保公司的评论带有倾向性、未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独立审理案件等情形的存在。星海公司所称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剥夺申请鉴定权利的理由以及仲裁庭对“其他费用的认定”有误的理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