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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吴丹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吴丹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4554E。负责人:吴建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被告:吴丹丹,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吴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丹丹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7)的欠款本金人民币69645.04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丹丹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37。根据《中国农业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后被告蔡曙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吴丹丹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645.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吴丹丹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敷衍,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吴丹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丹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吴丹丹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丹丹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37。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吴丹丹之间贷记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丹丹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4.被告吴丹丹卡号为62×××37的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丹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吴丹丹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69645.04元。5.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丹丹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申领信用卡。发卡行作为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作为乙方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吴丹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吴丹丹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吴丹丹尚欠本金63627.27元,利息18488.08元、滞纳金4683.11元、手续费911.52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丹丹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消费,应当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吴丹丹自2015年5月起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丹丹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丹丹偿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3627.27元及该款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18488.08元、滞纳金4683.11元、手续费911.52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吴丹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