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杨洪亮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杨洪亮,侯磊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7533-2。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亮,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磊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被上诉人杨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242424元。事实和理由:1.错列一审被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一审中侯磊磊没有提供保险单,一审法院未加详查,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该车辆保险人,导致错误的判决;2.无论是否错列当事人,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侯磊磊肇事逃逸,而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对肇事逃逸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无论是列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为当事人还是列上诉人为当事人,侯磊磊肇事逃逸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上诉人均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侯磊磊为谋求刑事谅解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0元赔偿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获得双份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侯磊磊已经赔偿给被上诉人150000元款项,不管词语如何表达,都改变不了侯磊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亲属死亡而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杨洪亮不应因其亲属死亡而获得超出赔偿标准之外的利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杨洪亮辩称,1.上诉人一审错列被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上诉人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一审时的开庭笔录可以证明。2.虽然保险条款有约定,但上诉人既没有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也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再者该约定是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免除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侯磊磊支付的150000元是其出于对杨洪亮的同情和照顾,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补偿,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该150000元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条件,说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5时许,侯磊磊驾驶其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南头路段时,撞住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磊磊驾车逃离现场。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磊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侯磊磊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双方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洪亮向皖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的赔偿款归杨洪亮所有;侯磊磊支付杨洪亮经济帮助150000元作为对杨洪亮以后的生活补助;被害人家属对侯磊磊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侯磊磊从轻处罚。2016年7月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侯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1、肇事车辆即侯磊磊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唐某系1949年8月15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杨洪亮、长子杨春秋、次子杨磊、长女杨颖。杨春秋、杨磊、杨颖均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义务,不参加本案诉讼,所得赔偿款由原告杨洪亮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杨洪亮与侯磊磊达成协议,侯磊磊支付杨洪亮150000元经济帮助,该款的性质是经济帮助,不是赔偿款,保险公司要求将该150000元计入赔偿款并在本次诉讼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不予准许。杨洪亮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侯磊磊的侵权行为提起的,保险公司辩称侯磊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洪亮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因侯磊磊肇事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交诸如免责条款等免除责任的事实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杨洪亮的具体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1089元(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时67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13年即10853元/年×13=141089元);2、丧葬费21335元;3、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2424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洪亮242424元;二、驳回杨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杨洪亮承担588.5元,由侯磊磊承担7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杨洪亮对其真实性也并无异议,予以采信。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与一审中侯磊磊提交的保险单的内容相一致,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一栏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保险单上虽然加盖印章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但该印章代码“17”无法确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印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所称十家县市区支公司保险业务均是统一加盖分公司印章,同时在保险单注明承保机构为各支公司,以便业务联系使用,产生的所有诉讼案件均由阜阳市分公司统一应诉处理,该行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侯磊磊系交通肇事逃逸,已经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刑初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的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虽然在保险责任条款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因侯磊磊交通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侯磊磊支付给杨洪亮的150000元,该款项是刑事案件中侯磊磊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支付,双方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是侯磊磊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帮助,不管刑事判决书中表述如何,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上诉人侯磊磊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0元是赔偿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获得双份赔偿产生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杨洪亮具体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赔偿数额不服,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