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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2日被延边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贾延良得知妻子孙某因琐事在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3楼被打后,分别通知白云龙、金星宇赶到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白云龙又带李某甲一同前往;金星宇带黄一伟、郑虎一同赶到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3楼。在接警公安人员到场了解情况、调解纠纷事宜时,被告人贾延良等六人以拳打脚踢方式将金某甲殴打,致金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潜逃,其他到案同案人员在审判阶段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包括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谅解协议。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其他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金某乙、孙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陈述,同案犯贾延良、白云龙、黄一伟、金星宇、郑虎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影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考量其又涉吸毒的情节,其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再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