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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丰周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丰,周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673号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B幢14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114-8。负责人:王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梅,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庆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开区。被告:周乐霞,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开区。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庆丰、周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傅先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伍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丰、周乐霞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庆丰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陈庆丰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周乐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由被告陈庆丰提供其名下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蒲草田片区F-2幢1-25号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6668‰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该借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归还,并按月结息。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联系上。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庆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3500.84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73500.84元已由(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确定。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息(含罚息)合计262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及本案的利息范围内对位于江津区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息(含2016年1月22日后产生的罚息部分)合计26250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陈庆丰、周乐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庆丰(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江石银个(借)字第BC20150130000007号],主要约定:1、乙方因资金短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短期贷款。本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进货;2、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必备部分并且具有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3、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户名为陈庆丰、账号),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4、本合同借款按照短期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按照合同确定的利率执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668‰。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际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5、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8334,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陈庆丰提供其名下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蒲草田片区F-2幢1-25号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乐霞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庆丰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被告陈庆丰指定的账户。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2016年1月22日,利率11.6668‰。被告陈庆丰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陈庆丰向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庆丰欠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3500.84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庆丰欠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利息(含罚息)262503元。另查明:原告江津石银村镇银行曾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73500.84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3500.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丰、周乐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庆丰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庆丰、周乐霞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73500.84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庆丰、周乐霞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262503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丰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商业用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陈庆丰、周乐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及本案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陈庆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丰、周乐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含罚息)262503元,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68‰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二、如果被告陈庆丰、周乐霞逾期不能清偿(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及本案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该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陈庆丰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庆丰、周乐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财产保全费1833元,共计7071元,由被告陈庆丰、周乐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