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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登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登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紫荆山石岛村福乐堂街93号。法定代表人隋德英,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新,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人民医院南。法定代表人辛茂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新、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蓬莱市永利小区商住楼的开发商,2012年5月,被告非正常程序进入该小区,强占原告的专用压力水泵。2012年9月20日采取撬门扭锁方式强占原告的办公房及草房,将原告办公用具扔到露天,致原告无法办公。2012年9月27日至10月6日,被告又撬开原告配置管理的电表箱、更换新锁具,阻挠原告查收电费,并多次用拉电闸和拔零线头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办公房、草房、2个压力罐、2个压力水泵和1个水井;2、被告排除妨碍,并将电表箱钥匙交给原告;3、被告书面向原告道歉,并在永利商住楼院内张贴七天,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被告辩称,1、办公房系楼梯间、草房,均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法院管辖,应由原告确权后,由法院进行审理。2、压力水泵及电表箱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原告于2010年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后,被告作为新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压力水泵及电表进行接管,行使物业管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系蓬莱市登州路32号永利小区的开发商,2003年原告开发建设了蓬莱市永利小区。永利小区由住宅楼及商住楼两部分建筑物组成。2005年该小区建成时,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0月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2年6月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永利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享有永利小区商住楼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号、20××42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办公房。本案诉争的办公房位于蓬房权证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一楼楼梯处。原告主张,为了方便职工办公需要,其在建房时对商住楼房的楼梯间进行了改造,改建成办公房。原告提交了蓬房权证登字第××号、2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永利小区1-5层商住楼属于原告独有,原告可自营自用。被告辩称,办公房不是建房时改造,系后期改造,被告提交了永利商住楼的总平面布置图。原告提交的蓬房权证登字第××号分户平面图未注明该办公房。被告承认其于2012年9月20日将原告方的办公房强占,但主张该房属于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且永利小区开发时,初始设计的物业管理用房在永利小区商住楼“同发蛋糕房”,该房已由原告方出租,从未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2、草房。原告主张,草房系原告在开发建设永利小区时响应全体业主的要求建设,本案所争执的草房系原告方自己留用,系卫生间及存放杂物和打扫工具的存放室。被告对草房的位置及用途没有异议,认可其于2012年9月20日强占草房,但辩称该草房系违法建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经查,本案诉争草房无相应的权利证书。3、2个压力罐、2个水泵、1个水井。蓬莱市永利小区有两套取水设施,一套是自来水设施、一套井水设施。原告提交了合同书、董事会决议、注销申请、证明材料、安装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施工时就设置了水泵;2002年12月3日烟台永庆时装工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工艺服装玩具总厂、蓬莱市经济贸易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烟台永庆时装工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蓬莱市工艺服装玩具总厂实行托管;后烟台永庆时装有限公司注销,由原告代理其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2005年原告与蓬莱市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预算书注明增井水配套系统,但不含水泵、压力罐、水井;2010年8月9日蓬莱市水务局向原告公司下发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注明:“取水方式:水泵取水用途:卫生用水水源类型:地下水有效期限: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注明2010年10月25日、11月3日原告购买压力罐管件水泵等花费31250元;证人在证言中陈述,蓬莱市工艺服装玩具厂(老玩具厂)建有水井及压力水泵一套,办有合法取水证,用于经营生产,2003年总厂改制时,包括地下取水设施在内所有财产均归为收购方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安装预算书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对取水许可证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设施成为公共设施之后,虽然取水权人在原告名下,但用水权人系全体业主。被告提交了2005年3月15日原告向永利小区居民每户收取了水设施费1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水设施系全体居民出资购买,故应为居民共有。原告主张单据只能证明水设施费,不能证明全部取水设施费,亦未标明系水井全部设施,不能证明系地下井水设施包括水泵压力罐等系住宅户居民收费修建。4、电表箱钥匙。原、被告争议的电表箱钥匙原为一把,为小区居民及商住楼部分的电表箱钥匙。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蓬莱市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二条显示:行业分类:居民,用电分类:居民生活、一般工商业。2012年12月21日,蓬莱市供电公司的员工罗文信证明,原告请其联系并担任技术指导,将100千伏变压器更换为200千伏变压器。现蓬莱市供电公司已将电表箱配置两把钥匙,原、被告各负责一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本案蓬莱市永利小区的住宅区已由业主聘用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虽对楼梯间改造的办公用房所在的商住楼部分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因楼梯间改造的办公用房无产权证明,故针对产权不明的建筑物,本案不予处理。草房虽系原告建造,原告用于存放打扫卫生工具,因无产权证明,本案亦不予处理。蓬莱市永利小区的居民在购买草房时另每户向原告交纳水设施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来水设施需要缴纳费用,故可认定该笔费用应为地下水设施费。且依据取水许可证,可以证实地下水系卫生用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个压力罐、2个水泵、1个水井,不予支持。对于配电房及电表箱的钥匙,被告已持有电表箱的钥匙。被告现为蓬莱市永利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故配电房的钥匙应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张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登州兄弟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