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国丰与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丰,唐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26号原告俞国丰,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唐小兵,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江世纪广场东区。原告俞国丰与被告唐小兵、娄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娄慧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民事裁定书。原告俞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丰诉称,被告唐小兵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以其所有的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东区20幢一单元14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东区20幢一单元1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小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唐小兵向原告合计借款90万元,该借条注明前借条作废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及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按揭款295000元,及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3、绍房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袍江世纪广场东区20幢1401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唐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唐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国丰借到人民币计玖拾万元正(900000),前借条作废”。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唐小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袍江世纪广场东区20幢1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兵为担保原告的债权,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依法办理登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兵归还给原告俞国丰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唐小兵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对被告唐小兵名下的位于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东区20幢一单元14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78**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