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7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827号被执行人张志刚,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志刚犯抢劫罪一案,本院(2016)豫0105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一、被告张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志刚退赔赃物、赃款或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后发还被害人杨晓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去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当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经查找,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常 畅审 判 员 王 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