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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仁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刚,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新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见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汉荣和严祥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见和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变更为由审判员徐峰和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刚(也为孟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以及周汉荣和严祥福均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孟河镇政府以及周汉荣、严祥福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978.7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承接了孟河镇政府发包的四项工程(具体为:1、邵徐路、杨土路改造工程;2、树新路工程;3、汤巷路、新闸路、头甲桥、二甲桥改造工程;4、孟河镇树新中心大道改造工程、孟河镇城南路改造工程),上述四项工程最迟于2011年12月全部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工程结算审定,四项工程审定价合计5526259.35元,至今被告尚有1497978.77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是结算差额部分60余万元,二是被人冒领部分85万余元。首先,产生结算差额60余万元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的结算价低于决算的审定价,这是由于涉案工程均为孟河镇树新村委的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区、镇两级政府均有财政补贴,因此,为了获得区、镇两级财政补贴制作了决算审定价,该审定单只是为了向上级政府申请财政补贴,并不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从不知道存在审定单这个结算单价,而且原被告均不持有审定单原件,原告提交的都是审定单的复印件,因此,能够充分说明审定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关于被人冒领部分的85万元,被告账上已经全部支出了该部分款项,不可能重复支出,原告可以向实际收款人主张民事返还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偿。综上,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有多项村镇基础工程需要改造,曾与王桂荣商谈过具体施工事宜,后为了获得上级政府的资金支持,由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进行立项,并以政府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四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邵徐路、杨土路改造工程;树新路工程;汤巷路、新闸路、头甲桥、二甲桥改造工程;孟河镇树新中心大道改造工程、孟河镇城南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王桂荣是原告施工工地的负责人。除上述工程外,王桂荣个人还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了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该项个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为951362.14元。上述工程均在2011年年底前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由原告方王桂荣和被告树新村委前村支书周汉荣等人签字确认的“王桂荣工程”对账单复印件。该证据载明以下事实:①被告树新村委认可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277791.94元(包括树新村委与王桂荣个人另行实施的农村改造工程951362.14元在内)。②按照工程结算审定价,工程总额应为2928786.86元,但该数字不包含树新村委和王桂荣个人之间另行实施的农村改造工程951362.14元。③区级财政补贴1139974元、镇级财政补贴293159.6元(均已支付)。④审定价与被告树新村委认可价之间的差额为602357.06元(2928786.86-〈3277791.94-951362.14〉)。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价款602357.06元。2、发票复印件10张、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共11份证据。原告主张该11份证据上“王桂荣”的签名均非王桂荣本人所签,相对应的款项共计851082元也非其公司所领取,故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851082元。对上述证据中的对账单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均认可按实结算价为3277791.94元。对于第二组11份证据,被告树新村委当时的经办人村会计严祥福认可在11份证据上签名的并非王桂荣本人,认为该851082元中,除了以王桂荣名义开票取款支付村委另两个工程的承包人的款项外,其他的付款都包含在王桂荣在中共常州市新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农村纪检监察工作室(以下简称农村纪检室)认可收到的1931622元工程款中。被告则认为王桂荣在农村纪检室曾承认村委支付给俞西保的材料款32000元是为王桂荣支付给俞西保的欠款,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从851082元中扣除村委支付给俞西保的材料款32000元,但原告否认其在农村纪检室认可收到的1931622元中包含851082元中的其他款项。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双方签订的“王桂荣工程”对账单复印件,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认定本案存在两种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一种是工程结算审定价,一种是被告所主张的按实结算价,两者差额为602357.06元。2、对于发票和付款凭证等11份证据所证明的合计付款851082元,因被告方经办人严祥福承认票据上均非王桂荣亲笔签名,而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也予以采信,认定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被告的确支出了原告否认收到的工程款85108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结算审定价和被告认可的按实结算价之间的差额602357.06元应否认定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方否认收到的工程款819082元。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按实结算价认定工程量,对于原告主张的差额602357.06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理由有:1、从“王桂荣工程”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桂荣对于被告主张的按实结算价是知悉的。2、第三次庭审中,王桂荣也陈述到之前和被告树新村委有过协议,之后因孟河镇政府可以给该工程立项,所以才由孟河镇政府和原告来签的协议,说明王桂荣和被告在孟河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有过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应该是被告主张的按实结算价。3、本案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是村镇基础改造工程,享受区镇两级财政补贴,情况特殊,与一般存在不同结算价的黑白合同有着原则性的差别。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602357.06元差额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俞西保的32000元外,其他款项819082元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理由有:1、严祥福在庭审质证时所称以王桂荣名义开票取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其他人承建的工程款,明显与财务制度不符,除非其他人承建的工程包含在原告总包的工程量之内,是原告转包的工程。因为按照专款专用的财务制度,其他人承建的工程如果不是从原告处转包所得,则肯定有专门的列支,不可能从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支付工程款,因为一项工程不会支付两次工程款。2、严祥福所称其他款项包含在王桂荣在农村纪检室认可收到的1931622元工程款中,没有证据印证该项说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3、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按照孟河镇政府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款项支付给与孟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支付给本案原告,但很显然,原告并未收到其中的81908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款60235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未收到的工程款81908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基于孟河镇政府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是由于被告树新村委付款过失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因形成的诉讼,而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孟河镇政府的诉讼,将本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至于伪造王桂荣签名取得工程款的行为人,涉嫌犯罪,基于不能纵容犯罪的原因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但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树新村委不当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树新村委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案件受理费,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908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86元,由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树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9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