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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540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该行龙渠支行负责人。被告:朱建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斌,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龙,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贾文高,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代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88.95元,本息合计215288.95元(利息清算止2016年6月3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胡海斌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原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小满支行龙渠分理处)贷款200000元,用途为羊的饲养,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利率按10.08%执行,由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4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胡海斌将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至今未清偿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1月25日,胡海斌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作为联保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胡海斌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与原告农商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胡海斌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作为联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羊的饲养,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8%(对中长期贷款利率,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确定新的贷款利率,新贷款利率可自次(月/季/年)初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借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者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人按照约定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之后,借款人再未支付过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胡海斌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胡海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借据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故在借款人胡海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应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海斌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5288.95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215288.95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胡海斌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元,由被告朱建军、李斌、陈龙、贾文高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