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梁德华与吴磊、张孝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华,吴磊,张孝均,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39号原告:梁德华,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孝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府中路312号。主要负责人:高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312号。主要负责人:罗章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华与被告吴磊、张孝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吴磊,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磊、张孝均赔偿原告因原告近亲属梁明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共计443418.50元;2、判令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磊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隆丰镇双埝社区中心路段与原告近亲属行人梁明兴相撞,川A****5小型轿车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张孝均驾驶的川A****F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梁明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吴磊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孝均驾驶的川A****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孝均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二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梁明兴死亡,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梁明兴作为行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吴磊驾车从彭州市丹景山镇往彭州市市区行驶,行驶在快车道上。行驶到彭州市隆丰场口时,由于天正下雨,加之对面有货车灯光照射,看不清楚前面路况。被告吴磊发现撞到人后,就往右打方向,就与被告张孝均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吴磊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磊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孝均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本案相关证据分析,死者梁明兴在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中央。梁明兴穿越公路,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死者梁明兴系农村居民户,原告提供梁明兴在城镇务工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工资表及劳务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梁明兴在城镇务工,属举证不能,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本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张孝均驾驶的车辆没有和死者梁明兴发生接触,与死者梁明兴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张孝均存在超速行为,但是被告张孝均是正常行驶,未与死者梁明兴发生碰撞,且未影响被告吴磊正常驾驶,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能充分反映事发时车辆行驶状态,但不能因此证明死者梁明兴无过错,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彭州市隆丰镇公林村村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死者梁明兴的土地流转后在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吴磊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孝均驾驶的川A****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磊向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5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车的发动机舱盖、左前翼子板变形,前风窗玻璃破损,前保险杠破损,左前等组灯具破损。鉴定意见:川A****5号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和照明系统均符合标准规范和要求;在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为62km/h-65km/h。2016年3月3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路段往丹景山镇方向138M处有人行横道。吴磊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因无法查清梁明兴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1、死者梁明兴生于1949年10月1日,其与其妻生育独女梁德华,其妻早已亡故。其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11年就将其名下的土地与其女婿廖明怀一道流转给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在该合作社务工,月工资1200元;2、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以及询问被告吴磊、张孝均以及乘坐被告吴磊车的刘阳的笔录,被告吴磊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所处位置在彭州市隆丰镇至彭州市市区的慢车道上,其车头距离路边50cm,车尾距离路边90cm,后车轮胎距离川A****F小型轿车的车头580cm。死者梁明兴的尸体位于彭州市市区至彭州市隆丰镇的慢车道上,其脚与川A****5号小型轿车停靠路边的直线距离为1220cm,头部与川A****5号小型轿车停靠路边的直线距离为1350cm。川A****F小型轿车所处的位置在彭州市隆丰镇至彭州市市区的慢车道上。据被告吴磊和搭乘人刘阳所称,事发时,被告吴磊驾驶车辆行驶在快车道上,在行驶至彭州市隆丰场口时,由于天黑,又在下雨,加之对面有车用大灯照射,看不清楚前面路况。突然听见一声响,吴磊就想肯定撞到人了,就往右打方向想靠边停车,结果与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而后,吴磊又回了一点方向,继续将车靠边停放。而后,被告吴磊就立即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打120救护和122报警。据被告张孝均所称,事发时,被告张孝均驾驶车辆行驶在彭州市隆丰镇至彭州市市区的慢车道上,被告吴磊驾车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行驶至彭州市隆丰场口时,张孝均看见一行人从车行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当张孝均驾车行驶过他时,行人从路边走到路中心线就站立不动。然后吴磊驾驶的车辆就与行人相撞,相撞后,该车往右打方向又与张孝均的车辆相接触,致其车辆损坏。张孝均未看见吴磊驾驶的车辆撞击行人时,行人是停在道路中心线还是继续在横过道路的具体情形。张孝均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的速度为60km/h-70km/h。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吴磊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行人梁明兴相撞,川A****5小型轿车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张孝均驾驶的川A****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明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无法查明梁明兴的具体交通行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现场图片、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吴磊、张孝均以及乘坐被告吴磊车的刘阳的笔录的笔录,以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事故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瞬时速度的鉴定报告等材料分析,该事故发生是被告吴磊驾车在经过场镇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遇行人正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或避让,致其驾驶的川A****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梁明兴相撞,从而造成梁明兴死亡。被告吴磊驾车与梁明兴相撞,属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吴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孝均在事发时行驶在慢车道上,其车虽然超速,但被告吴磊驾车与之相接触是吴磊已将梁明兴撞到后又向右打方向所致,其车在被吴磊驾车相接触后未与死者梁明兴相接触,故其与吴磊驾驶的车辆相接触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与梁明兴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孝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死者梁明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现场图片以及吴磊、张孝均以及乘坐被告吴磊车的刘阳在交警队的陈述分析,事故发生时行人梁明兴正站在彭州市隆丰镇至彭州市市区的道路中心线上准备横过公路,从而被被告吴磊驾驶的车辆相撞。梁明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被告吴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梁明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减轻被告吴磊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由于梁明兴已死亡,其应自担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梁明兴死亡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应为25233元(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11年就将其名下的土地与其女婿廖明怀一道流转给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在该合作社务工,并未以农业生产为生,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梁明兴在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6687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14年)。对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梁明兴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梁明兴在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属举证不能,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其主张误工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时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近亲属梁明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其近亲属梁明兴死亡后的损失计有: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36687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3603元。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110000元。剩余损失31360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吴磊承担250882.40元(313603元×80%);原告自担62720.60元(313603元×20%);被告吴磊承担的250882.4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0882.40元(110000元+250882.40元),原告自担62720.60元;因被告吴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与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相品迭后,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20882.40元,支付被告吴磊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德华损失320882.4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磊4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德华要求被告张孝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梁德华负担795元,被告吴磊负担31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磊负担318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支付被告吴磊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