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强诉被告石某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强,石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778号原告:刘某强,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系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丽,女,1977年1月17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举(系被告石某丽胞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刘某强诉被告石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于201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被告石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刘某军,次子刘某中)由原告抚养教育;3、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军,2008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还在外面与别的男人生育了孩子,原告独自带两个小孩生活至今。因此,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但双方结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共同养育了小孩,双方感情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且平均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对原告提出的债务2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照片、门诊收费单据、CT报告单及手机录音,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自认离家出走6年之久并与他人生育了小孩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双���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致伤的原因是被告所致,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在当庭播放时听不清楚,且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提交光碟,原告也未提交,故对该录音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陈志能借款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只是复写件,没有债权人出庭作证,且该借条是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才书写的,因此,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景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杨 百度搜索“”